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鄭瑞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百淳、鄭百容、何燕琦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取得訴訟終結證明,並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 之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惟上開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審理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聲請人並未受本案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有未合,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