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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許義章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界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30日死亡)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許錦華,告知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以拋棄繼承,相對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另於111年5月間與許錦華之丈夫張恩達聯絡,將上請轉達張恩達,張恩達於同年6月4日回覆時自承其於111年3月間接獲被繼承人之女兒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是相對人亦應於111年3月間便知悉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相對人嗣後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狀請鈞院准予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原審調查,被繼承人之子許智翔於111年7月24日親至相對人於臺南住處,告知相對人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消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拋棄繼承案件中之家事陳報狀查核無誤(上開案卷第39頁),故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本院另於111年12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足認相對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雖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並曾與相對人之前夫張恩達聯繫,然上開釋明資料,因非相對人親自收受或受告知,代為收受或代為受告知之人是否確實轉達並非無疑,故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於111年2月或3月間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不足為採。揆諸首開說明,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相對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