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月娥相 對 人 吳昌俊
謝宗翰謝淳羽謝佳珊梁菲
梁林梁立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昌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宗翰、謝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反請求在案,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其中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吳昌俊負擔十分之三,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謝宗翰、謝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依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反請求原告吳建德、吳建興、吳旻珍、陳月娥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35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宗查閱無誤。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陳月娥主張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188,352元係其單獨繳納,其餘反請求原告吳建德、吳建興、吳旻珍亦提出陳報狀表示反請求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陳月娥單獨繳納,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月娥之主張足堪採信。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吳昌俊應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額56,506元(計算式:188,352元3/10=56,5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宗翰、謝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應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額113,011元(計算式:188,352元6/10=113,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陳月娥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