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培蓉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孫良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用額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惟未具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述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僅具狀陳明本件係聲請依原判決應償還予伊的部分(即相對人應返還侵佔遺產現金新臺幣70,674元予聲請人),有補正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從而,本件具狀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