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周秀雲
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周秀玲
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聲 請 人 周美雪相 對 人 周世勛
周世耀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規定準用在其他依法令提供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為和相對人之間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0)以及其上同段170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852,824元後,可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聲請人已經遵照該裁定提供擔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經查前述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也已經聲請撤銷前述訴訟繫屬登記許可,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確定,可見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可以證明。又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明前述不動產已無訴訟繫屬之登記,足以認定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