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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孫培蓉相 對 人 孫振富

孫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振富、孫振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振富、孫振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相對人孫振富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因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無庸列入計算。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17,902元、844元、836元,共計27,68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相對人孫振富、孫振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