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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葉榮淵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義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之父葉慶元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嗣葉慶元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本件抵押債權,並提出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85年7月6日、票據金額1,232,239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陳報上開抵押權係繼承自父親葉慶仁,未能尋獲設定契約書,該管地政事務所亦已銷毀而無法提出。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各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從而,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聲請人雖具狀陳述其父葉慶仁前曾於105月5月間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無再行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必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5341號卷,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斯時之抵押權人葉慶仁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到院,僅以書狀陳明對相對人有債權本金1,232,239元之請求。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雖曾以105年5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荒字第25341號函正本通知執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執行標的物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拍賣拍賣無實益之適用,惟上列通知係將斯時抵押權人葉慶仁「具狀陳報之債權額」通知執行債權人,乃居於轉達陳述之地位,且依上開規定,無論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均得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葉慶仁之參與分配書狀即可無庸再行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法無據,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