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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施玉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益丞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益丞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並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然迄未補正,從而,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