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賴錫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紅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紅桃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96萬元之抵押權為關係人即債務人李瓊英借款等債務之擔保,李瓊英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830萬元,惟其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貸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因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加速條款規定(第19條第2項第(四)款),立約人對貴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經本院囑警訪查未查得關係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則系爭催告函並未生債務全部到期之效力,難以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催告函送達債務人戶籍址(金門縣)地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
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