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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江明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佩君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珮君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施珮君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元,至本件最高限抵押權登記清償期之108年7月21日止仍未清償,被繼承人施珮君業已於100年12月29日往生,為此以被繼承人施珮君繼承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蔡白生,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亦為蔡白生債務額比例之全部。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匯款證明及票據等),受款人及發票人均非蔡白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及7日內補正債務人為蔡白生之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陳報蔡白生與施佩君為夫妻,聲請人係依前開兩人之指示匯款,該兩人會開立米力恩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予聲請人。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債務人為蔡白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