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許哲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永昌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相對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於民國84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其於84年5月8日以黃足收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後逾期償還,尚欠本金6264萬餘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與聲請狀所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不符,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補正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仍與聲請狀所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不符,不動產登記謄本亦無同數額之最高限額登記,從而,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