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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鄭彩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鄭彩美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抵押權為其及債務人方仕凱借款之擔保,並由債務人方仕凱向聲請人借款1130萬元、70萬元,惟分別自112年4月、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貸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因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加速條款規定(拾柒條第五項,貸款契約第13頁),立約人對貴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則是載明立即繳款,否則依約喪失分期利益,此顯與契約書所載合理期間不符,難以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