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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葉榮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之父葉慶元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嗣葉慶元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本件抵押債權,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人訴請確認存在(112年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85年7月6日、票據金額1,232,239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確認本件抵押權債權存在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代替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惟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580號全卷及據判決內容所載,本件判決僅就相對人於97年11月簽發之借據及85年7月6日所簽發票據,據以認定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1,232,239元及利息等債權存在,惟未就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進行認定,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據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均需依按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進行提示及請求後,清償期始屆至,聲請人雖提出112年6月26日之催告函,惟該催告函因查無此人退回,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屆清償期,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