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詹有容相 對 人 劉桓廷關 係 人 劉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雅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8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8,24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於112年2月3日將如附表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借款亦繳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18,24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收明細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