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代 理 人 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200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林燕玉於聲請後之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趙子元、趙子文於同年11月1日協議由趙子元繼承相對人股票150股,趙子元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7至51、69至81、95頁),是趙子元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之股東。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起始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發現相對人曾於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而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股利,且拒絕提供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予聲請人,亦未說明相對人營運狀況,相對人復於11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並表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顯見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係當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出資,非相對人實際股東,相對人自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又相對人歷年股東會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僅因相對人近期人員異動,尚待整理資料無法立即提供,即以個人推測之詞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明載:「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見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惟其檢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甚明。
四、經查: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㈡、由此可見,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有通知股東之法定義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並應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公司股東隨時查閱,惟股東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以免股東藉此干擾公司之運作;如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上開文件及報表,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閱,主管機關則得對之裁處罰鍰,且得連續處罰。是以,唯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始有通知其開會,以及備置章程與簿冊提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如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公司自無通知其開會、提供章程與簿冊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
㈢、觀諸相對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固記載股東為趙令平(850股、股款85萬元)、劉愷利(1萬股、股款1,000萬元)、葉東隴(1,000股、股款100萬元)、聲請人(150股、股款15萬元)及尤智鵬(0股),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於68年設立登記時起,即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150股等語,而據聲請人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不記得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時間,亦不記得有無實際出資,不知當初為何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係最近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始知悉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前不確定是否為股東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565至566頁),聲請人就其有無出資、是否為相對人股東等節均不明瞭,足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並非虛妄。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即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亦無備置章程與簿冊提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雖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等情,有台北正義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謝富凱律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111凱字第09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25日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涉及與相對人經營相關之刑事案件,現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未經檢察官同意前不宜擅自外流等語,有恩典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111恩典字第11110250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堪認相對人並非無故拒絕聲請人查閱上開資料,聲請人復未陳明就所查閱之章程及簿冊究竟有何利害關係,難謂符合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要件。即使認為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得請求查閱章程及簿冊,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對代表相對人之董事裁罰之問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見相對人有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窮盡公司法所定程序,而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另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2條第1至3項、第2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公司盈餘分派,係以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如公司無盈餘,公司負責人仍予分派,則將處以刑責,顯見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數額之多寡,不僅繫於董事會是否決議、股東常會是否承認,尚涉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包含負債、稅捐、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無法由相對人負責人單獨決定。況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業如前述,自無取得相對人股息及紅利之權利。
㈥、再者,是否分派盈餘,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董事會造具議案表冊、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程序,非由相對人負責人單獨決定,且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亦得自行選任檢查人,則聲請人如對盈餘分派有所疑義,自得於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是尚無從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認定相對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即無庸通知聲請人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亦無備置章程及簿冊提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暨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聲請人之義務。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