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8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賢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美 送板橋○○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張國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