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秀芬
彭思寧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配偶,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血緣鑑定報告書、親子關係公證書等件影本,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大陸地區身分證、常住人口卡影本,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