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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簡稱)、黃騰輝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代位人陳永祥之債權人,陳永祥為擔保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吳俊賢、翁一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21,00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相對人等與被代為人及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聲請人已代位被代位人陳永祥就被代為人陳永祥所供之擔保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被代位人陳永祥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通知並於同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及99存字2249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除被代為人外,尚有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

L CO., LTD.)、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等四人,提存所據之假扣押裁定書及依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是以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且該提存物為相對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或提存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總擔保,堪予認定,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並經全體提存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時,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始為合法。末查本件提存物(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及99存字2249號),業經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及其他債權人(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55號等執行債權人及各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