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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 52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原 告即 聲請人 洪宜旬被 告即 相對人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