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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謝翔相 對 人 林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確定,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聲請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公開辯論當庭核定為負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之規定,變更之訴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