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吳銅梅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宗審核,係因聲請人即原告葉為潘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銅梅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4號)獲准,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同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兩造聲明,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為潘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銅梅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四、復以上開葉為潘與吳銅梅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適用,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因葉為潘前曾獲准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救助,徵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有依職權以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因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之責。故葉為潘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8號裁定核定,就葉為潘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之880元部分,應由吳銅梅向本院繳納,併予敘明。
五、關於葉為潘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葉為潘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卷附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供參。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給付資遣費等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640元,原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惟葉為潘與相對人吳銅梅間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已如前述,且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官諭知應徵7,520元(參第一審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8-13行),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520元,其中百分之20即1,5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本件相對人吳銅梅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504元中之880元,係葉為潘原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8號裁定,應由吳銅梅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是以本件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部分,為吳銅梅應負擔之1,504元,扣除其應向本院繳納之880元,所餘之624元【計算式:1,504元-880元=624元】,始得由相對人賠償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葉為潘前曾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640元,經准發還至葉為潘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參第一審卷第171-177頁),特此一併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