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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代 理 人 許淑慧相 對 人 馮欣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應即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