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張庭榛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809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而終結,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