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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相 對 人 吳子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即1,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