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卿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認股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股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合計47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