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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浚祥相 對 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相 對 人 楊文虎

王音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32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計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