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浚祥相 對 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相 對 人 王音之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貳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貳年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