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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相 對 人 張賴秀英

周榮乾楊挺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賴秀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榮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挺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及補充判決(下稱第一審),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賴秀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即相對人)周榮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即相對人)楊挺湧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張賴秀英負擔十分之五、周榮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楊挺湧負擔;相對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賴秀英負擔百分之39、相對人周榮乾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楊挺湧負擔百分之3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賴秀英負擔10分之5、相對人周榮乾負擔10分之1、相對人楊挺湧負擔10分之4;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全部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93元(經第二審審判長當

庭諭知,參第二審卷第27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18行,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卷第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卷第28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土地測量費7,4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61頁通知測量函及第48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合計48,773元。其中百分之39即19,022元【計算式:48,773元×39%=19,022元】由相對人張賴秀英負擔,百分之10即4,877元由相對人周榮乾負擔【計算式:48,773元×10%=4,877元】,百分之32即15,607元由相對人楊挺湧負擔【計算式:48,773元×32%=15,607元】,餘百分之19即9,26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8,773元×19%=9,267元】。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

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負擔。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審雙榜律師事務所付款證明50,000元及銀行匯款手續費10元部分,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銀行匯款手續費10元為代收銀行收取非由法院收取,非屬訴訟費用,亦無從列入計算。另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鑑定測量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費用依確定判決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尚不備據以向聲請人主張抵銷部分,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