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張智鈞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8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函及存證信函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領取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有無出具同意書乙節,經相對人以國立台灣大學112年12月日校附醫企專字第1120031886號函覆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款,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4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