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莊永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志峰、宋玉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志峰、宋玉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日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執行,雖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本院於同年月15日始完成撤銷執行處分,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未撤銷執行處分前,尚不得謂為執行程序終結,此際,苟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