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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住P.O. Box 00. 0000 AB Almelo. Netherlands法定代理人 Pieter Gloudius Schouten

Masahiro Yamada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黃韵雯律師相 對 人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

魏莉芸翁肇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並由其代理人代為領取。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3萬7080元,而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3號、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含歷審卷)及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依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得認聲請人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