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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邱素娥相 對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卷第15頁),分別為: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房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9,423,906元;及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480,000元,合計29,903,9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208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遷讓房屋(房屋交易價額29,423,906元);及㈡給付380,000元,合計29,803,906元。因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03,90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28元,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4,32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相對人具狀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過程違法失職,因其前曾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理股具狀指述上列事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1月6日北院忠民理110年度訴字4859號函覆以相對人所指為對原審訴訟指揮表示意見,非就判決不服,不再回覆相對人請求。

同時相對人具狀所指之原審判決有違法失職情節,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事件所能審究,於此一併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