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明宏相 對 人 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漢耀兼法定代理人 駱劍軍
駱劍航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假扣押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人
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遭假扣押或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又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事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問題,系爭提存物既尚未經供擔保人領回,債權人聲請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同之價值,並不影響債務人請求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不因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廢棄或保全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或撤銷而受影響。但仍應以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如債權人業已取得法院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或債權人符合提存法第18條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情形者,應認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