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王涵江
謝佩芬相 對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原告(即聲請人)謝珮芬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王涵江(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聲請人謝珮芬負擔百分之7,聲請人王涵江負擔百分之18;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7頁民事裁定及卷一繳費收據2紙、發還裁判費收據1紙)、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頁繳費收據1紙)及鑑定費179,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65頁通知鑑定函),合計197,256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197,256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47,942元【計算式:197,256元×3/4=147,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7即13,808元由聲請人謝佩芬負擔,百分之18即35,506元由聲請人王涵江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9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