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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王鴻霖相 對 人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