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相 對 人 何奇翰
張清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何奇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奇翰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