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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AKI International CO.,LTD.法定代理人 PARK JE HOON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相 對 人 潘凌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9,155,04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24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