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江士清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李志中
李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110重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