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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呂宸彰相 對 人 王映之(原名王家真)

林昱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