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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張怡和相 對 人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嗣被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22%,餘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分述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812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業以111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8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並由相對人繳納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影印費用(即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4-11),其中項目4至9之部分,係依法院之命具狀且卷內聲請人遞狀日期及遞狀數量(等於或少於含繕本之書狀數量)相當,故列入訴訟費用,惟就編號10之費用,卷內未見遞狀資料,故不予列入。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812元(裁判費用18,622元+影印費190元)。

2.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72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4,5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以遭廢棄部分160,464元(計算式:275,022元-114,558元)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2%,餘由相對人負擔。查160,464元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9%【計算式:160,464元/1,775,1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275,02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1,500,12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未徵收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併與敘明)*10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93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8,812元*9%),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22%即372元(計算式:1,693元*22%,元以下四捨五入)。

3.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11,413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維持第一審第二項給付之114,558元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諭知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故應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查該部分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91%【計算式:(114,558+1,500,120元)/1,775,1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275,02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1,500,120元)*10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11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8,812元*91%),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2/3即11,413元(計算式:17,119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業以111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另聲請人陳報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複製卷證費等(即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2、3、12、13),其中2、12、13為閱卷所支出之費用,因有其他可替代方式,非屬必要費用。而項目3之律師費用則非第三審之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933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22%即6,145元。

(三)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93元:綜上所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930元(計算式:372元+11,413元+6,145元),惟聲請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123元【計算式:第一審影印費190元(編號4-9及11)+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3元(計算式:聲請人已負擔28,123元-聲請人應負擔17,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