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石克臺相 對 人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兼法定代理人 章江森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040500號函廢止登記,並未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規定即應由董事長陳崇仁(TAN CHONG GIN)、董事章江森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期13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錄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