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莊瑀希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6,11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5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本件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除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遞送存證信函副本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請求,並將向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695號事件行使權利外,並未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