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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黃勝正相 對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9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原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92萬餘元,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行使權利之金額逾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