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黃麗娟相 對 人 黃慧娟
黃文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224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69,83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97,563元【計算式:(313,224+469,8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