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訴經駁回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主張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萬0805元、鑑定費14萬5000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31萬5000元、律師酬金(經核定為)5萬元,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合計55萬8545元,相對人應負擔55萬8545元。惟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21萬元、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諭知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52萬5000元之二十分之十九即49萬87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萬3545元之二十分之一即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6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