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蔡粧相 對 人 謝陳月美(即陳文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文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繼受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陳文進,因判決確定後,於112年1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是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謝陳月美,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0號已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文進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6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承人,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陳文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於繼受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