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代 理 人 李世宇相 對 人 侯佩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負擔額,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31元,相對人已於111年2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與聲請人。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3號裁定,聲請人另得向相對人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該部分金額,尚未經鈞院核定為訴訟費用,就此部分再聲請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下稱聲明一)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下稱聲明二)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其勝訴判決部分,聲請最高法院核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未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內確定。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已經第三審法院核定,自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