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劉瑞月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度司執字第497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2項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10,0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