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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代 理 人 吳明翰律師

蕭富山律師相 對 人 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8,768元【計算式:美金167,360.4元×聲請人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255=4,72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1,740元,合計119,567元。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7,610元【計算式:119,567×0.9=107,6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