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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准予變更提存物,改以同院108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31